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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与冯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冯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3民初474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董某,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冯某。被告:王某。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冯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68.45元,共计52968.45元;2.判令被告负担2013年6月30日以来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1日,冯某由原告担保,王某进行反担保,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年,2013年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小额担保贷款资金中心扣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68.45元。以致造成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损失52968.45元。冯某、王某违背合同,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由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王某向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又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冯某未还款,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资金扣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冯某贷款提供担保主体为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而非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系同一单位,或是存在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承担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因白银市平川区社会就业服务中心缓缴,现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