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罗江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0元。刘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套现,截至2014年1月19日,刘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27080.13元,2014年1月15日开始刘某某未按期还款。2014年2月开始交通银行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刘某某催收欠款,2014年3月19日刘某某归还欠款200元,后刘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案发后,刘某某已归还部分欠款本息。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0元。刘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套现,截至2014年2月25日累计透支人民币14286.25元。2014年3月开始工商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刘某某催收欠款,刘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案发后,刘某某已还清欠款本息。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0元。刘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套现,截至2014年1月19日,刘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27080.13元,2014年1月15日开始刘某某未按期还款。2014年2月开始交通银行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刘某某催收欠款,2014年3月19日刘某某归还欠款200元,后刘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2016年10月17日,交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刘某某又陆续还款12478.79元,尚余透支款14401.34元未归还。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0元。刘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套现,截至2014年2月25日累计透支人民币14286.25元。2014年3月开始工商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刘某某催收欠款,刘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2016年2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刘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刘某某的归案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录单,证明刘某某申领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信有卡后透支消费,交通银行、工商银行进行催收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保险营险员登记表、收入证据及明细,证明刘某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任保险营销员,共计领取佣金15400.85元;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交通银行电子对账单、工商银行逾期还款通知书、工商银行电子对账单,证明刘某某已收到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电子对账单、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多福珠宝专卖店销售凭证,工商银行消费单,证明刘某某持工商银行信用卡在中坝镇吉麦数码经营部、紫宇电子计算机经营部、金多福珠宝专卖店透支消费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交通银行还款凭证、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刘某某已还清工商银行透支款本息31274.80元,已部分偿还交通银行透支款,尚余透支款14401.34元未归还;7、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时间过长,该行现已无法提供催收录音;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钱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常到紫宇电子计算机经营部消费的男子;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之母,其知晓刘某某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其多次收到银行催收电话后已转告了刘某某,刘某某原来在江油的保险公司当过业务员,业务员无固定工资,完成了业务才有提成,因业绩不佳刘某某离开了保险公司,离职后就在外面打零工,工资都是一千余元,工作不稳定,其个人经济条件较差,拿不出太多钱帮儿子还款;10、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三合紫宇电子计算机经营部负责人,刘某某有时在店内刷卡购物,有时则是刷信用卡套现,经其辨认消费单,其确认2013年12月21日刘某某在店内消费的12800元不是购物,应该是通过POS机刷卡套现,2013年9月18日刘某某在店内消费的1900元,记不清是购物还是刷卡套现了;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中坝镇吉麦数码经营部负责人,刘某某买手机后维护手机常到店内消费,有时是现金消费,有时是刷卡,经其辨认消费单,确认2014年1月刘某某在店内消费了5000元,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12、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工作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3、刘某某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其作案的经过;1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害单位交通银行的基本情况;15、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已归还部分透支款,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继续退赔至报案之日的透支款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