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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陆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陆,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6)闽07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陆及其辩护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陆陆续把自己在福州市租用的小汽车开至邵武市,谎称车辆是自己经营的公司所有,后以借款为由,通过与他人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使用临时租赁的小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物骗取他人钱财。同年8月,陈陆将手机关机躲匿,直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陈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陆将自己从鑫海公司租用的闽A×××××号奥迪小汽车作为抵押物,以借款为由骗得张某1人民币20万元,后以利息的形式返还张某12.4万元。事发后该车被鑫海公司收回。(二)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陆以自己向福建荣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闽A×××××帕拉梅拉小汽车作为抵押物,以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万元,后以利息的形式返还周某1.2万元。事发后该车被荣骏公司在厦门收回。(三)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陈陆以自己向福州驰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闽A×××××帕拉梅拉小汽车作为抵押物,以借款为由骗得何某1人民币50万元。事发后该车被驰通公司收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2、林某、龚某1、何某2、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周某、何某1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挂靠协议、张某1、周某、何某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人陈陆和鑫海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人陈陆和驰通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闽A×××××号车辆基本信息情况、闽A×××××号车辆基本信息情况、违法车辆放行通知单;被告人陈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陆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陆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陈陆追缴违法所得126.4万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17.6万元、被害人周某58.8万元、被害人何某150万元。上诉人陈陆上诉称:1.其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向某杰、何某1抵押借款,没有将借款用于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仅构成无权代理的民事侵权,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2.原判未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上诉人陈陆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张某1、周某、何某1钱财数额巨大,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及归还债务等,后关闭手机逃匿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陆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陆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向某杰、何某1抵押借款的行为仅构成无权代理的民事侵权,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1、何某1陈述、证人龚某1证言、抵押借款合同、上诉人陈陆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陆将无权处分的租赁汽车作为保证物骗取借款,用于还债、支付租车费用以维系犯罪运作等非经营性处置,无法归还后逃匿,足以认定陈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无权代理的民事侵权。故此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综合考虑陈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诉辩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周某、何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抓获陈陆。陈陆归案后始终辩称其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属坦白,亦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陈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陈黎明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