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侯作贤与马营龙、张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作贤,马营龙,张青梅,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023号原告:侯作贤,男,汉族,1962年8月3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营龙,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新安县。被告:张青梅,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法定代表人:马营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侯作贤诉被告马营龙、张青梅、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50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0323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马营龙、张青梅、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存款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据此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向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合作抵押金20万元,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作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被告暨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营龙,被告张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营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按季结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马营龙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以上两笔借款系马营龙与张青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今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归还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营龙、张青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马营龙、张青梅支付原告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月息15‰,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请求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暨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营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青梅辩称,我和马营龙在2014年11月14日离婚了,他在外面的账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营龙给原告侯作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作贤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5‰,实行按季结息。原告通过其朋友张学武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15转账给马营龙39576元,于2013年1月27日转账1464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马营龙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侯作贤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5‰。当日,原告通过张学武工商银行账户向马营龙转账300000元。2015年3月1日,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3年3月20日,马营龙从侯作贤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实行按季结息。2014年1月24日,马营龙再次从侯作贤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愿意对以上马营龙借侯作贤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今日侯作贤再次向马营龙索要上述50万元借款。我公司承诺:如马营龙在2015年3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以上50万元借款,该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次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从出具担保书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和被告马营龙均认可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7月25日。张青梅和马营龙于198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营龙向原告侯作贤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营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王学武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记录、马营龙支付利息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营龙应当对借款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马营龙和张青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青梅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青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和被告马营龙均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日为被告马营龙的该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营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营龙、张青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作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侯作贤支付利息。二、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营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马营龙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马营龙、张青梅、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理审判员 李瑛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