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冯琳与高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琳,高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421号原告冯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书。原告冯琳与被告张开刚、高永书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开刚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冯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开刚于2015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率1.68%,2016年4月20日归还。被告高永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书面约定:担保人高永书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永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张开刚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张开刚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途经营,月利率1.59%,期限2016年4月20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高永书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黄高永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开刚和被告高永书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高永书为张开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张开刚及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冯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高永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