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3行初18号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泰康道,现办公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32号。经营者金熊艳,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哲文、李梦茜,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10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丽,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发洪,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玲,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余晓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迪平价超市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肖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