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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永全、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全,张丽,卢灿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全,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灿衡,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永全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卢灿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灿衡、郑永全、人保佛山公司连带赔偿张丽的各项损失合计14319.43元;2.诉讼费用由郑永全、卢灿衡、人保佛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定:2015年12月28日8时25分左右,卢灿衡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X497线乐平镇大旗头村路口自北向南方向直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小轿车车头在此路口与郑永全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及由张丽自北向南方向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张丽、郑永全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灿衡、郑永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丽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造成张丽丢失红米1S手机一台。事发后,张丽随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普外一区心胸外科随诊,住院留陪人一名,出院一月返院复查;2.注意休息,全休两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带药等。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卢灿衡,该车辆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购买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郑永全驾驶其自有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卢灿衡已向张丽支付赔偿款10472.9元。张丽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9744.52元(具体认定详见原审判决附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张丽因涉案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案事故系多车相撞造成的张丽损害,其中粤E×××××号车事发时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E×××××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在张丽提出请求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张丽的损失,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佛山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丽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2787.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6606.7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手机损失费35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涉案事故造成张丽和郑永全两人受伤,且郑永全于2016年9月27日另案起诉卢灿衡及人保佛山公司,案号为(2016)粤0607民初3730号,该案中郑永全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损失合计为132605.1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总数为207782.79元。张丽、郑永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损失合计14539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损失合计214389.51元,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其二人的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按比例确定,郑永全、张丽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数额分别为9120.47元(132605.1元÷145392.9元×10000元)、879.53元(12787.8元÷145392.9元×10000元);郑永全、张丽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数额分别为106610.19元(207782.79元÷214389.51元×110000元)、3389.81元(6606.72元÷214389.51元×110000元);郑永全在财产方面未主张损失,故张丽的手机损失费35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下,获得全额赔偿。据此,张丽在人保佛山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4619.34元(879.53元+3389.81元+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125.18元(19744.52元-4619.34元),因张丽明确主张郑永全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同时亦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15125.18元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1908.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216.91元),应由郑永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13216.9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16.91元),对张丽仍剩余的损失1908.27元(19744.52元-4619.34元-13216.91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卢灿衡、郑永全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954.14元(1908.27元×50%)。因粤E×××××号车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卢灿衡需赔偿给张丽的954.14元,应由人保佛山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张丽的损失,应由郑永全赔偿14171.05元(13216.91元+954.14元)、人保佛山公司赔偿5573.48元(4619.34元+954.14元)。因卢灿衡代人保佛山公司先行赔偿张丽10472.9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人保佛山公司、卢灿衡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张丽支付赔偿款。卢灿衡先行垫付张丽的上述赔偿款,可与人保佛山公司协商理赔或另行起诉。郑永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郑永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丽14171.05元;二、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9元,由张丽负担1元、郑永全负担78元。上诉人郑永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了如下事实:1.郑永全、卢灿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丽不承担责任;2.张丽的各项损失合共19744.52元;3.卢灿衡向张丽已垫付10472.9元;4.人保佛山公司在涉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丽4619.34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一、张丽实际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9271.62元(19744.52元-10472.9元),扣除人保佛山公司赔偿的4619.34元,剩余4652.28元。根据前述郑永全、卢灿衡的责任认定,郑永全应向张丽赔偿2326.14元(4652.28元÷2)。至于卢灿衡垫付的10472.9元,应由郑永全、卢灿衡及人保佛山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令郑永全向张丽赔偿14171.05元,加上卢灿衡预先垫付的10472.9元,两项合共24643.95元,明显超出张丽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以及其起诉主张的数额。二、张丽起诉主张的损失中仅包含1214.9元门诊医疗费而未包含10472.9元住院医疗费,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却将该住院医疗费计入赔偿范围,明显违反“不告不理”民事原则。三、郑永全、卢灿衡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根据原审判决的结果,郑永全、卢灿衡实际承担了不同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一、住院产生的费用确由卢灿衡垫付,另外的1214.9元是张丽出院后复诊产生的费用,合计医疗费11687.8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张丽的误工费有误。三、郑永全、卢灿衡承担同等责任,故张丽的医疗费应由郑永全、卢灿衡平等承担。被上诉人卢灿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妥当。经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灿衡、郑永全负涉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丽无责任。卢灿衡是涉案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购买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郑永全是涉案粤E×××××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卢灿衡已向张丽支付赔偿款10472.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卢灿衡、郑永全对张丽的涉案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中张丽的损害系由粤E×××××号、粤E×××××号机动车及张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粤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粤E×××××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张丽的涉案损失首先应在粤E×××××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粤E×××××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郑永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不足部分,应由卢灿衡、郑永全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张丽涉案损失金额及郑永全、卢灿衡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郑永全上诉称其仅应向张丽赔偿2326.1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472.9元住院医疗费的处理,虽张丽起诉时并未主张该医疗费,但因本案是两台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郑永全、卢灿衡负有向张丽赔偿其损失的同等责任,核定郑永全、卢灿衡的赔偿数额时除涉及二人各自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还需在卢灿衡所驾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扣除另案中应向郑永全赔偿的数额,故有必要在本案中将张丽的住院医疗费一并纳入进行核算,从而厘清卢灿衡、郑永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妥善解决涉案诉争,且原审判决认定郑永全赔偿的数额亦并未超出张丽起诉主张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将10472.9元住院医疗费纳入一并核算并无不当。至于卢灿衡预先垫付款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永全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4元,由郑永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婉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