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祖海林与杜大涛、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海林,杜大涛,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636号原告:祖海林,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大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本(系杜大涛的岳父),男,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孝站路(汽车北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1000003768。法定代表人:闫俊杰。原告祖海林与被告杜大涛、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被告杜大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诉讼过程中,祖海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776.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2时许,杜大涛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斜里村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门前的门柱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杜大涛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顺达公交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2时许,杜大涛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斜里村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门柱相撞,致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门柱不同程度损坏,杜大涛及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祖海林、邵学来、邵利亭、王炎飞、乔苗蕊、杨向梅、冯天佑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杜大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杜大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海林、邵学来、邵利亭、王炎飞、乔苗蕊、杨向梅、冯天佑及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挫裂伤;3、颈5终板损伤伴椎前巨大血肿。次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寰椎多发骨折;2、寰枕关节脱位;3、咽后壁血肿穿刺引流术后。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后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48)。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42元。原告系颈椎骨折,需要支架固定2-3月,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其本身病情,营养期、护理期确定为出院后的60日。营养费为2,160元(20×108)。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爱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9,132.36(30,864÷365×108)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7,233(27,233×5×20%)元。以上损失共计61,704.16元。同时查明,杜大涛系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顺达公交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杜大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杜大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顺达公交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71,704.16元,被告杜大涛应予以赔偿,被告顺达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眼镜受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了病情需要,在郑州市××区交通路租房居住,花费租赁费16,000元。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在郑州市××庆丰街,其不能证明租房居住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海林各项损失71,704.16元,被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祖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杜大涛、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原告祖海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审 判 员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乔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