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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照某、西某等与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照某,西某,阿某1,布某,阿某2,敖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5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照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阿某1,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布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阿某2,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五个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敖某,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照某、西某(起诉状写成旭日)、阿某1、布某、阿某2因与被上诉人敖云格日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照某等5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损失,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以照某等5人拆除被上诉人敖云格日勒图网围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敖云格日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照某、西某、阿某1、布某、阿某2连带赔偿敖云格日勒损失382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2日,西某、阿某1、布某、阿某2、照某及达来诺日镇白音珠日和嘎查其他村民等共计70余人认为敖某现占有的草牧场属于照某等5人所属嘎查,敖云格日勒无权占有使用,故来到敖某现占有的草牧场拆毁了敖某围封的网围栏500米,桩子是木头桩,按照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林价鉴字(2016)015号鉴定结论书给出的价格计算每米价格7.64元,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38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案中,敖云格日勒提交的照片和现场勘验与敖云格日勒陈述相互印证,照某等5人破坏敖云格日勒网围栏一事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而照某等5人称有时会路过敖云格日勒占有的草牧场,不排除被拍摄的可能性。但照某等5人路过敖云格日勒的网围栏不可能携带钳子等工具。而照某等5人称照片中的照某等5人及其所属嘎查村民在修网围栏,但不能指出和照片一致的网围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照某等5人称敖云格日勒占有的土地系照某等人5人所在嘎查所有,但桩子及网围栏系敖云格日勒个人所有是无异议的。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照某等5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破坏敖云格日勒网围栏的做法不值得提倡。虽然照某等5人所在嘎查牧民有70多人参与了本次破坏网围栏活动,但敖云格日勒仅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是敖云格日勒对诉权的合理行使,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西某、阿某1、布某、阿某2、照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敖某38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照某等5人虽然主张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以照某等5人拆除被上诉人敖云格日勒网围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但被上诉人敖云格日勒提供的照片及一审法院勘验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敖云格日勒围栏及围栏桩被损毁事实的存在,照某等5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抗辩称,照片上的上诉人及所属嘎查村民在维修其网围栏,但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时上诉人阿某1等人不能指出和照片一致的网围栏,故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以照某等5人拆除被上诉人敖云格日勒网围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照某等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120元由5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阿梨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