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64号钟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华于2017年1月3日醉酒后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由赣州市赣县区王母渡镇桃江村碉堡岭往桃江村大田组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行驶至S219线23KM+300M即赣县区王母渡镇桃江村小岭下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钟华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华离开事故现场,在得知被害人未死亡又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摄影照片,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市赣县区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华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