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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宏兴煤炭经销处与杨孝平、钱国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孝平,徐州市贾汪宏兴煤炭经销处,钱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孝平,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宏兴煤炭经销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王广民,该经销处经理。被执行人钱国良,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复议申请人杨孝平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5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徐州市贾汪宏兴煤炭经销处(以下简称煤炭经销处)因与钱国良、杨孝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1999)贾经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钱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2500元;(二)被告杨孝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煤炭经销处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贾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4月,申请执行人煤炭经销处以“二被执行人均有退休工资,固定收入”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6年5月26日,原审法院冻结了杨孝平在中国银行淮阴支行的退休金帐户款存款300000元。经查询该帐户明细,杨孝平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的退休金为1414.4元。为此,杨孝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其退休金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杨孝平作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由于银行技术方面的原因,冻结存款目前只能予以全额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后应保障杨孝平的最低生活费用,不低于淮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该款从执行款项中予以扣留,由杨孝平每半年至原审法院领取一次。故杨孝平要求解除对其退休金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孝平提出的其他异议,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孝平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杨孝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杨孝平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重审。2、王广民第二次与钱国良交易,杨孝平并未提供担保,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3、王广民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应当再继续执行,王广民已经通过原审法院执行了杨孝平的运费32000元,王广民还应当支付给杨孝平运费60000余元未支付,两项加在一起杨孝平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05执异8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1999)贾经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之后杨孝平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者申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杨孝平、钱国良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煤炭经销处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孝平主张的原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向其送达裁判文书、其在王广民与钱国良第二次交易中未提供担保及运费问题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杨孝平如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杨孝平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杨孝平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