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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东与被告郭洪伟、郭晓香、刘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东,郭洪伟,郭晓香,刘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2510号原告:孙成东,住东港市长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被告:郭晓香,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韩丽华,均系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凤,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原告孙成东与被告郭洪伟、郭晓香、刘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炜,被告郭洪伟,被告郭晓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洪伟、郭晓香系父女关系。自2016年12月25日起,被告郭洪伟、郭晓香共同在原告处购买杂色蛤,货款总额762450元。上述货款由被告郭晓香向原告支付3万元,向原告妻子李迎秋支付50万元;由被告郭洪伟向原告妻子李迎秋支付8750元。被告郭洪伟、郭晓香尚欠货款2237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郭洪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在2017年3月25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定时间追要,但被告郭洪伟、郭晓香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洪伟、郭晓香给付拖欠的货款2237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郭洪伟经营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家庭生活,故申请追加被告刘淑凤为本案被告。被告郭洪伟辩称,我欠原告蚬子款20万元属实,其中有5万元的货没有卖出去,这个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欠据和保证书都是原告威胁我打的,利息当初也没有约定。被告郭晓香辩称,与原告间从未有过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淑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洪伟、刘淑凤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2月25日,被告郭洪伟在原告处购买蚬子,累计欠款223700元。被告郭洪伟于2017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孙成东蚬子款223700元(2017年3月25日还清)”。同日,被告郭洪伟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如未在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欠款,自愿承担滞纳金。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17)辽0681民初251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郭洪伟、郭晓香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支行29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保证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郭洪伟、郭晓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晓香不认可,原告为此提供其与被告郭晓香之间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郭洪伟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用其女儿即被告郭晓香的账户给原告划款。被告郭洪伟、郭晓香系父女关系,仅凭银行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晓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郭洪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郭洪伟购买原告蚬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保证书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对该约定意见不一致。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洪伟、刘淑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凤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伟、刘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成东欠款2237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保全费1970元,共4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0元,由被告郭洪伟、刘淑凤负担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