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闫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闫某某,杨某乙,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阳澄巷27-41号。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870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某某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闫某某、杨某乙偿还胡某某借款274万元,利息共计54800元,以上合计2794800元,利息持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闫某某、杨某乙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闫某某因经营需要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某某向胡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2%,由乾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闫某某又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14日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胡某某借款44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由乾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74万元。截至目前,还款期限已届满,但闫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胡某某偿还借款,胡某某多次向闫某某催要,但均未偿还。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乾通信用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以借款付息等方式进行集资涉嫌集资诈骗,贺兰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8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因乾通信用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涉嫌集资诈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已被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58元,退还胡某某;公告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胡某某负担。胡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其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贺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闫某某、杨某乙、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属于同类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的集资诈骗并非同-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因此双方之间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同类型的案件,本案涉及的金额与事实并没有在其侦查的刑事案件中予以评价和侦查。一审法院认定二审属于同-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使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贷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870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贺兰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认为,贺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起诉被上诉人闫某某、杨某乙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上诉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以借款付息等方式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及永宁县、贺兰县、青铜峡等地以借款、股权投资等方式,面向社会群众非法集资,已被多名群众举报。贺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就此非法集资一案已立案侦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已被依法逮捕,案件正在侦查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