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与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方晓涛,林碧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异31号案外人:陈建开,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319号(文德路***号)首层自编号120铺及2层自编号207-213铺、241-248铺。负责人:刘育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锋,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池耀颖,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联系地址。被执行人: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晓涛。被执行人: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号之10(自编)。法定代表人:方彦秋。被执行人:方晓涛,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林碧娥,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奇味公司)、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涛公司)、方晓涛、林碧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建开对本案查封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1栋801房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建开称,其于2015年6月21日与君涛公司签订购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1栋801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额购房款80万元等相关款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阳光家缘网上已确认成功网签备案。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网签备案均在法院查封前,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益应受到优先保护,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陈建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其于2015年6月21日与君涛公司签订的购买上述房屋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于同日缴纳房屋房权证综合费500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12695元、契税24000元的《收款收据》及买卖服务律师费、公证费的《交款收据》各1张;2、其为上述房屋购房人在阳光家缘网搜索显示合同号为201506213207的信息资料查询页面;3、其于2015年6月21日转账817195元给广州市红四海灯饰实业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君涛公司证明该款为陈建开购买上述房屋的全额购房款)及君涛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的其支付预收购房款800000元的《发票》各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珍奇味公司、君涛公司、方晓涛、林碧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珍奇味公司向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和利息;珍奇味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珍奇味公司提供抵押的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5号(厂房六)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君涛公司、方晓涛、林碧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珍奇味公司、君涛公司、方晓涛、林碧娥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以(2017)粤0104执2051号案立案执行。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11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君涛公司名下位于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1栋801房等的房屋产权,查封期限至2019年2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1栋801房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君涛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于法有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陈建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证明上述房屋是其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君涛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付清购房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现其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并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建开对本院(2017)粤0104执2051号案执行标的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1栋801房所提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