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志杰与丁进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杰,丁进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民初2065号原告:丁志杰,男,出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丁进喜,男,出生于1941年3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丁志杰诉被告丁进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代耕原告的瓦场地2.1亩、水库地1.5亩、桥上头地0.78亩责任田;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属于新密白寨镇西腰村下沟组村民,1987年2月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瓦场地2.1亩、水库地1.5亩、桥上头地0.78亩责任田给被告代耕,现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到期,需续签。原告要求将代耕的责任田归还原告。后经村、镇两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结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耕地于1987年交由被告代耕,但涉案耕地已由被告于1998年9月1日与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至2028年9月,现承包期限并未到期,且该村民组所有耕地已由村委会于2009年统一租给郑州市林业局用于造林。原告所诉的纠纷实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志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