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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8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强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287号原告:赵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强与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鹏偿还赵强借款20.4万元及利息(以20.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周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周鹏向俞琳琪(英文名艾琳)借款27.5万元,之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10月19日,俞琳琪和赵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俞琳琪将对周鹏的27.5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强。协议签订之后,俞琳琪通知了周鹏及周鹏的父亲周春早。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周鹏向赵强累计偿还欠款7.1万元,尚欠20.4万元。原告赵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证明周鹏向俞琳琪借款19万元;2、借条,证明周鹏向俞琳琪借款7万元;3、2015年10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俞琳琪将对周鹏的27.5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强;4、俞琳琪手写的声明,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5、短信记录,证明赵强向周鹏催过款;6、借记卡账户历史信息明细,证明周鹏让周春早陆续向赵强还款7.1万元。被告周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周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赵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赵强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故��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赵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3日,周鹏向俞琳琪(英文名艾琳)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周鹏又向俞琳琪借款7万元,亦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19日,俞琳琪与赵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周鹏拖欠俞琳琪借款共计27.5万元未还。现俞琳琪将以上债权转让给赵强,赵强同意受让。俞琳琪承诺并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赵强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赵强确认因受让债权而需按照本条约定向俞琳琪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7.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俞琳琪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协议内容通���债务人。俞琳琪应保证其向赵强所提供的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如因俞琳琪违反上述承诺导致赵强遭受损失的,俞琳琪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赵强的直接损失、利息损失、追索债权造成的损失、律师费等)。后俞琳琪向赵强出具声明,载明本人艾琳就周鹏先生欠本人债款一事已将债权转让于赵强先生,一切围绕该债权债务的各项方案都以赵强先生为主体(即新的债权人)全权处理。《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本人真实意愿之表示,之前也多次电话和短信告知债务人周先生。此处再次知会周鹏先生。周鹏委托周春早陆续向赵强偿还借款,其中,2015年10月30日偿还2.3万元,2015年11月29日偿还2.3万元,2016年1月3日偿还1万元,2016年3月1日偿还5000元,2016年4月30日偿还1万元,共计7.1万元。截至庭审之日,周鹏尚欠赵强借款18.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赵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俞琳琪与周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俞琳琪与赵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俞琳琪将其对周鹏的债权转让于赵强,并在声明中表示已经通知了周鹏,且周鹏委托周春早向赵强还款7.1万元,亦表明周鹏已然知晓债权转让于赵强的事实,故赵强与周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强有权向周鹏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强主张周鹏向俞琳琪借款27.5万元,但周鹏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26万元,赵强称另外1.5万元借款没有写在借条上,周鹏是认可的,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赵强要求周鹏偿还该1.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鹏收到26万元借款后,应当依约足额偿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赵强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周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赵强同意给予周鹏30日的准备时间,主张以2017年5月24日作为最后还款日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日期已经届满,赵强仅偿还7.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清偿,故赵强要求周鹏偿还剩余借款18.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赵强与周鹏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赵强要求周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强借款十八万九千元及利息(以十八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赵强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鹏负担四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员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