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阎金秀、荆体运等与阎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金秀,荆体运,阎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2423号原告:阎金秀,女,汉族,1943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荆体运,男,汉族,1938年7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阎宝琴,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阎金秀、荆体运诉阎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宝琴、荆体运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阎宝琴、荆体运负担,剩余1650元退回原告阎宝琴、荆体运。审 判 长 赵东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