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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阎金秀、荆体运等与阎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金秀,荆体运,阎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2423号原告:阎金秀,女,汉族,1943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荆体运,男,汉族,1938年7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阎宝琴,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阎金秀、荆体运诉阎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宝琴、荆体运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阎宝琴、荆体运负担,剩余1650元退回原告阎宝琴、荆体运。审 判 长  赵东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