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西尤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尤,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05号原告:胡西尤,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法定代表人:张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西尤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王雨朝,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西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转院交通费1332.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胡西尤从龙亢农场种子公司加班后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307省道拓宽工程3标段龙亢农场腾飞武校对面,跌入被告施工时在道路上挖掘的深坑受伤,被送到龙亢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到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尚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在路面施工过程中没有对道路上挖掘的深坑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另行主张)。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掉入坑内的事实有异议;2.《出警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坑的两边二三十米均有“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等文字标牌和车辆引导标志,我方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3.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原告在明知该路段施工、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夜间骑行没有携带照明工具,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没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原告胡西尤从皖垦龙亢种业公司加班后于22时许骑自行车回家,途经307省道拓宽工程3标段龙亢农场腾飞武校对面,跌入被告施工时在道路上挖掘的深坑受伤。事发后,路人郭刚报警、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120急救车出诊急救,后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勘验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上下班路线及原告摔伤的位置位于307省道腾飞武校门前,从东向西方向,靠近中央隔离栏处;3.原告提供的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急救病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怀远县公安局龙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施工路段摔伤及治疗的情况;4.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批复文件、申请调取的怀远县公安局龙亢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施工路段骑行时摔落在施工挖掘的土坑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受伤是因被告施工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道路施工期间设立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应当达到足以警示和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程度。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土坑的东西向二三十米设有警示标志,但在夜间视线不佳、事发路段没有照明设施、道路没有禁止通行、警示标识仅仅是告知“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情况下,达不到足以警示和防范安全事故的标准。因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年近七旬,在明知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夜间视线较差的情况下骑自行车路经施工路段,未能放慢车速、未能注意观察警示标志、未能靠边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3.42元、救护车交通费398元,合计1431.4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31.42×60%=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西尤医疗费、交通费859元;二、驳回原告胡西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宏泉审 判 员  褚昭光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6)皖0321民初3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