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韦爱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爱玲,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爱春,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韦骞慧,女,2010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系王韦骞慧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热水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热水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被上诉人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热水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根据桂高院(2009)180号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桂高院〔2015〕330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仅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明显与高院的“通知”相悖。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否定已生效认定的事实,违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法律不当。原审在判决中适用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目前为止,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属于无依据之判决。鉴于,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保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不当诉请。被上诉人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答辩称:一、本案所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的土地,部分属于村集体的,也有部分是村民的承包地,但这不影响适用桂高院〔2015〕330号文件,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情形不属于该文件第一点第(二)项中所列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6类情形。二、本案被上诉人均因出生或婚姻关系而加入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被上诉人依赖土地生活,履行村民义务。因此,上诉人应依法分配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至2015年三次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共计4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支的律师费2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韦爱玲、韦爱春、韦某是被告村集体成员韦福新的女儿,原告王韦骞慧是韦某的女儿,四原告户口现均落户于被告西热水村。2013年5月10日、12月14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三次签订协议,征用被告集体土地2377.088亩,作为古象温泉二期生态温泉项目规划建设拟用地,共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82,465,090.1元。2014年元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以下四种人不予分配:1、有子留女落户不分配给落户子女;2、有二女只分配给一个落户女;3、随娘嫁迁的子女不分配;4、嫁出门的女不分配。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三次分配土地补偿费给村民,每人每次分配40,000元、55,000元、15,500元。三次分配,四原告均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四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的父亲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出生于被告集体,原告韦某的女儿王韦骞慧亦出生于被告集体,四原告基于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韦爱玲、韦爱春、韦某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依据村小组会议形成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四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四原告所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故,被告应依法分配给原告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土地韦某、王韦骞慧土地补偿费442,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请,因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支出,并不是必然的支出,亦不是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土地补偿费442000元;二、驳回原告韦爱玲、韦爱春、韦某、王韦骞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上诉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侵害集体成员就集体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而引发的纠纷。现上诉人不分配给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即属于上述纠纷。此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暂不受理,主要原因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明确标准,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桂高法(2015)330号),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有明确标准,故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分配给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村民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村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同时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婚嫁女则还要看其在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承包地及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户口登记均在西热水村民小组,具有西热水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上诉人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覃学敏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