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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郝艮祥与杨心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艮祥,杨心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艮祥,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雨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心旺,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郝艮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艮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雇佣关系,雇佣活动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提供午饭是杨心旺自愿承担的义务,是劳务活动持续进行的一个必然过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吃饭、上厕所是作为人必须的、合理的生理需求,属于与雇佣活动密切联系的一个合理雇佣活动期间,不仅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密不可分,而且还应视为工作区域的正当延伸。杨心旺作为雇主,本应尽责履行雇主的勤勉负责义务,在雇佣期间请雇员喝酒,明显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造成郝艮祥人身损害;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只要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联系的,就应该认定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杨心旺承担无过错责任。杨心旺辩称,郝艮祥中午休息时间喝酒,喝完酒去厕所。杨心旺出去后,看见郝艮祥就摔倒了,杨心旺没有让郝艮祥喝酒,是郝艮祥自己喝的,自己出去摔倒,杨心旺不承担任何责任。郝艮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心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3878.9元;2、依法保留伤残鉴定出来后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心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艮祥受雇于杨心旺干活,2015年7月24日干完活后,杨心旺请郝艮祥等工人吃饭,郝艮祥喝酒后在上厕所途中摔倒,被杨心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杨心旺垫付医疗费600元。经诊断郝艮祥颈脊髓损伤、四肢瘫、ASIA分级C级、高血压。一审法院认为,郝艮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雇佣受害起诉杨心旺,而郝艮祥是在中午杨心旺请客吃饭喝酒时,上厕所途中摔倒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从事杨心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时造成的人身损害,也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造成的人身损害。综上,对于郝艮祥要求杨心旺按照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判决:驳回郝艮祥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艮祥主张杨心旺承担雇主责任,赔偿郝艮祥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单纯的请客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其次,郝艮祥、杨心旺与其他俩名证人均陈述活已经干完了,收工后吃的饭,也就是说并非工作期间;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郝艮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吃饭喝酒是杨心旺授权或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吃饭喝酒也并非双方约定的劳务活动,故不应认定吃饭喝酒为从事雇佣活动。综上,郝艮祥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艮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经依法定程序批准,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林太审 判 员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