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书华与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华,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413号原告陈书华,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国华,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书华与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国华立即返还原告陈书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打工相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国华因承接建筑工程,向原告陈书华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华分文未还。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山庄一个月内卖出结清全部借款;如买不成在2016年年底还借款150000元的一半。嗣后,被告王国华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书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日期二年,借款人王国华,担保人朱洪芳,2013.6.10”。原告陈书华于同日9:35:46、9:37:22,通过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王国华持有的个人银行卡(尾号5067)汇款70000元、8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书华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一年归还,到期付息伍仟元,借款人王国华,2015.3.10”。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书华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二年归还,到期付息伍仟元,借款人王国华,2015.8.16”。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书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二年归还,到期付息伍仟元整,借款人王国华,2013.11.6”。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分多次借陈书华共计借款壹拾伍元整(¥150000元)……承诺如果山庄一个月内卖出结清全部款项;卖不成年前结本金壹拾伍元的一半,承诺人王国华,2016年7月11日”。2017年3月7日,原告陈书华以被告王国华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王国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陈书华陈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陈书华借款150000元,怕丧失两年诉讼时效,故让被告王国华重新向原告陈书华出具了三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本人也向被告王国华出具了一份《声明》,即声明被告王国华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陈书华出具的《借条》作废。该《声明》现在被告王国华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书华提供的二份《转账凭证》和由被告王国华出具的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王国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国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书华要求被告王国华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书华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王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