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生田、李洪雷与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姜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田,李洪雷,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姜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田,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雷,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厦门路51号。法定代表人:郑本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潇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杨生田、李洪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市政公司)、姜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生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上诉人李洪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上诉人宽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国、被上诉人姜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洪雷是宽城市政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星期四工作日的15时,为工作时间,李洪雷驾车行经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凯旋路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为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洪雷并非从事职务行为,不符合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宽城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定宽城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洪雷针对杨生田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洪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宽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洪雷在与杨生田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宽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3时,李洪雷驾车回位于三辅街的宽城市政公司第三项目部取生产工具,行驶至凯旋路时与杨生田发生交通事故。李洪雷于2001年开始在宽城市政公司工作,职位是项目施工员,月工资50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洪雷与宽城市政公司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宽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生田针对李洪雷的上诉辩称,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不应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其他同意李洪雷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宽城市政公司针对杨生田、李洪雷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1、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姜潇文,是属于自然人所有的车辆。2、肇事车辆平时使用人是姜禹,完全是私人使用的车辆。3、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洪雷是办理私事,其行为与宽城市政公司无关。姜潇文针对杨生田、李洪雷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于李洪雷的个人行为。杨生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3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773.1元、文印费620.5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0234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15时,李洪雷驾驶登记在姜潇文名下的吉A-DB9**号小型客车,沿凯旋路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凯旋路凯盛大药房门前处时,遇前方杨生田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其车与自行车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致杨生田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264号)认定,李洪雷、杨生田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因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及血肿等疾病,两次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7天,支付医疗费190733.09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生田此次颅脑外伤后果目前检查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洪雷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姜潇文名下,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洪雷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姜潇文作为登记车主虽主张车辆已赠与姜禹,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赠与协议,鉴于被告姜潇文与姜禹系叔侄关系,为避免将赔偿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人,且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在认定车辆所有人是否具有过错一节上,合议庭持谨慎审查的态度,因被告姜潇文未将车辆更名过户,造成车辆未及时投保交强险,明显具有过错,应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雷作为车辆驾驶人,肇事时实际控制车辆,应按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各自50%比例,在交强险赔偿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数额准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各自承担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计算医疗费有误,其中辅助器具费缺少医嘱证明,无法认定和本案有关,医疗费应予保护190733.09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适当保护10000元为宜,并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李洪雷在肇事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被告宽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虽然被告宽城市政公司未到庭,但结合庭审举证情况,肇事车辆未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亦无法证明被告李洪雷肇事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潇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生田经济损失83852.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773.1元、复印费620.5元);二、被告李洪雷赔偿原告杨生田经济损失101466.55元(医疗费1807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2933.09元的50%);三、驳回原告杨生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李洪雷负担3990元,原告自行负担3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生田、李洪雷上诉主张宽城市政公司应对杨生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无法认定李洪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或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杨生田、李洪雷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杨生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李洪雷负同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杨生田自负50%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杨生田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生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上诉人杨生田负担,上诉人李洪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李洪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