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宁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宁某大道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时被路检路查民警当场查。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2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宁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宁某大道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时被路检路查民警当场查。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72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对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五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式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应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款五百元折抵罚金,余款五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