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2017)陕082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由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偿还申请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8‰,已偿还的30000元利息将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900元及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本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张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