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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於金忠、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於金忠,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01号申请执行人:於金忠,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福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1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18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歇业,除有机器设备外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在另案中予以评估、拍卖处置,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