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海渤与滨州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渤,滨州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1842号原告:王海渤。被告:滨州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渤与被告滨州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海渤负担。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