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与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730号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楚雄开发区永安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0343X。法定代表人:晏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研究生,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西小山路凤山书院小区大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99866103F。法定代表人:何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特别授权)。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诉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杨余菊,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房交付原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及场地等资产移交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3月占用费用共计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就位于楚雄市××××村的原楚雄金叶液化气站的房屋和场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为一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40000元。同时约定:“租期届满后如需续租,需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协议”。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就续租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今拒不交还原告,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多次交涉依然无果,被告的不法行为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系该房产的所有人,应当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非法占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当将非法占有的租赁物交还原告,并参照之前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特此起诉。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租赁合同2011年3月签订,合同期为一年,说明租金每年为40000元;2、关于楚雄金叶液化气站房屋及场地出租有关事项的联系函、特快专递收件回执,欲证明2012年租赁期满后我公司即发函告知被告收回场地并要求被告与租赁期满后半年内交回租赁物,通知被告已签收;3、租赁物补交申请,欲证明被告收到我公司要求交回租赁物的联系函后一直未交回租赁物,并于2016年回函认可占用场地的事实。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签订租赁协议,在场地上种植苗木,不可能一下搬出,遇到困难就一直支付不出租金来,被告方也有意愿想租场地的,对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方希望能和解。被告方递交过申请,原告方公司是同意每年租金给被告方减免20%的,但是原告方诉状上没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就位于楚雄市××××村的原楚雄金叶液化气站的房屋和场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为一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40000元。同时约定:“租期届满后如需续租,需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协议”。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就续租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今未交还原告,也未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依然未果。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和场地使用,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楚雄市东瓜镇庄甸村的原楚雄金叶液化气站的房屋和场地腾出交付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及场地等资产移交手续;二、由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房屋和场地占用费用共计2000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