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允敏与田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允敏,田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88号原告:郝允敏,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田宗华,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允敏与被告田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敏,被告田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98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鱼饲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98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田宗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允敏系个体鱼饲料经营者。2015年7、8月期间,原告郝允敏与被告田宗华建立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宗华应支付原告郝允敏鱼饲料款98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17年3月1日,被告田宗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8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又经原告郝允敏催要未果。原告郝允敏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郝允敏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中的内容除“郝允敏”系原告郝允敏自行添加书写之外,其余内容被告田宗华均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田宗华对涉案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原告郝允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田宗华署名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欠条现为原告郝允敏持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或否认欠条记载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郝允敏为涉案欠条的债权人;其次,因被告田宗华对欠条中除“郝允敏”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退一步讲,即使郝允敏不在欠条内容中添加书写其名字,因欠条现为郝允敏所持有,仍应认定原告郝允敏为涉案欠条的债权人;综上,原告郝允敏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发生的相符度较高,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田宗华作为买受人,在原告郝允敏向其履行了交付鱼饲料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郝允敏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田宗华尚欠原告郝允敏鱼饲料款9800元未付,故,原告郝允敏要求被告田宗华支付下欠鱼饲料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郝允敏鱼饲料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尹虹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