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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友建实业公司与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建实业公司,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104号原告:上海友建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郁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玲,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忠,经理。原告上海友建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玲、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楼北边商业用房;2、要求被告按每月9,1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楼北面商业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伍某某使用。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伍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向伍某某承租系争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6年10月17日,原告函告伍某某于租赁期届满之次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伍某某同意返还,并于2017年2月6日函告被告,要求其尽快搬离并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2017年2月10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但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拒绝搬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与伍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伍某某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的领导进行协商,村里要求租金涨到近46万元,因被告无法接受这个价格,故双方未谈成。现被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但同意按照每月9,1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12年7月16日,东明路派出所出具《门牌号证明》:“兹有上海友建实业公司(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1)第064346号)房屋所在地原地址为灵岩南路XXX号,现编制门牌位灵岩南路XXX-XXX号(单),共9个门牌号。”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伍某某签订《浦江镇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伍某某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楼整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事项。2014年1月1日,被告与伍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伍某某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楼北边商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事项。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门牌号证明、《浦江镇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楼北面商业用房,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上海友建实业公司;二、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友建实业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5,500元;三、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按每月9,100元支付原告上海友建实业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楼北面商业用房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计468.50元,由被告上海林灵桌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