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通与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972号原告:陈通,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陈通与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向杰,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法定代表人周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被告周波、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通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周波驾驶川Y*****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治疗基本好转后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984.43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2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22668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90元、住宿费296元、生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损失429100.43元。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辩称:我单位驾驶员周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们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该事故先后作出三次认定,要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被告周波辩称:我是单位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同时该车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严格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3时43分,被告周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小型越野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向民胜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红霞国际前路口时,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通持E型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通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伴不全瘫;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弓板骨折;3.腰2左侧横突骨折伴椎弓板骨折;4.腰3左侧横突骨折伴棘突骨折;5.肾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开支费用68440.73元(其间,2016年10月21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253元)。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后转入康复科治疗,开支费用5584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陈通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611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陈通到通江县大众药房购买药物,开支费用570元。后原告陈通到通江县胜利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共开支费用1918.20元。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12月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2-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原告陈通开支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被告周波后被迅速收回。2016年8月8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通、周波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认定,向巴中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巴中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撤销决定,责令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反复勘验现场,并进行了视频资料查询和对事故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0040号认定书:周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波为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驾驶员,其驾驶的川Y*****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0时至2017年1月14日24时。还查明:1、原告陈通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赔偿,庭审时提供了诺江镇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陈通从2015年2月居住于该辖区。同时提供了胜利乡李岗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陈通2015年2月开始在通江县诺江镇昆仑轮胎门市上班,从事汽车维修。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轮胎店于2016年7月注册成立。2、原告陈通另主张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出院及评残等开支交通费4590元、住宿费296元、生活费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又查明:1、事发后,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已垫支医疗费74000元(其中医疗费33000元,借支现金4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是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后作出了三次认定。通过几次认定,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反复勘验,并进行了视频资料查询,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速鉴定,重新作出的周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周波为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承担。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充分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检查共开支费用77124元、为维权开支鉴定费250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正处于发育需合理搭配饮食的客观实际,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66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及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81976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为13500元、误工费29200元。事发后原告治疗、检查、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但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住宿、生活等费用共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支持精神抚慰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950元。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第一次开支鉴定费系维权必然开支,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开支的第二次鉴定费,按照改变原鉴定意见的程度,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摊。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疗费,按照5万元以内10%、超过5万元部分15%的比例扣除,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超额主张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通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23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偿188912元,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赔偿92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已分别垫支费用74000元、10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通114165元、支付给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6474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通对被告周波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陈通负担1547元,被告通江县交通勘察设计队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庞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