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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鹏、蔡丽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鹏,蔡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3470号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与大山路交汇路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966482X3。法定代表人:张国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蔡丽伟,女,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344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祝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