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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姚钦荣与张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钦荣,张建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196号原告:姚钦荣(又名姚墩),男,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张建政(又名张建正),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姚钦荣诉被告张建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姚墩现金14000元整,月息贰分”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本金14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000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钦荣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含已经给付的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建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