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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常先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先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先芝,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常先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先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先芝及其辩护人王应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孝仪村,被告人常先芝与邻居马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常先芝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先芝用木棍打伤被害人马某1左侧肋骨,造成马某1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2016年10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常先芝,并提供了住院病历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人马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常先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先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先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常先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系邻里纠纷,且常先芝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常先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先芝与被害人马某1系邻居。2016年6月21日9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孝仪村,常先芝与马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常先芝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先芝用木棍打伤马某1左侧肋骨,造成马某1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2016年10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常先芝在南京市火车站被抓获,并被临时寄押于南京市看守所,201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常先芝和被害人马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常先芝赔偿了马某1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并于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先芝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先芝于2016年12月26日在南京火车站被抓获,当日被临时寄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同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3、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常先芝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常先芝赔偿马某1各项损失16000元,且取得了马某1的谅解,马某1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1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5、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6年6月21日10时至11时许,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双方的伤情进行检查,其中常先芝左眼左下侧有伤口,马某1头顶、脸上、身上均有伤痕。6、(蚌)公(司)鉴(伤检)字[2017]2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1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先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7、(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3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0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8、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实马某1家与常先芝家系邻居。2016年6月21日9时许,当时正在下雨,马某1在自家房顶把堵下水道的沙子往外掏并扔下楼。常先芝看见了,就说马某1在往她家的院子里扔垃圾。二人言语不合,马某1就打着伞过去找常先芝,双方遂争吵起来。常先芝上来就抓马某1的脸,马某1也还手打了过去。常先芝的丈夫马某2在旁边也拿把伞打马某1的头。马某3和马某6伟上来拉架,常先芝不知在哪拿了一个木棍朝马某1左侧肋骨打了几下。后来双方被村邻拉开。9、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马某2是常先芝的丈夫。2016年6月21日9时许,其邻居马某1从他家楼上往下倒垃圾。常先芝看到后不同意,二人就吵了起来。之后马某1来到常先芝家继续吵,并抓着常先芝的衣服打她的头。马某2见状,就拿了把雨伞戳马某1的脊梁骨。周围有邻居就过来拉架,后来马某1和常先芝在巷子里又厮打了一会,后来就报警了。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家与马某1家、常先芝家都是邻居。2016年6月21日9时许,因为当时正在下雨,马某1在自家房顶掏沙子往下扔,当时扔在了常先芝家门口,常先芝就说马某1倒垃圾了,马某1就说他倒的是沙子又不是垃圾。二人就厮打在一起,常先芝的丈夫马某2在旁边看见了,就拿了把伞打马某1。杨某赶紧叫其丈夫马某3去拉架。后来常先芝的脸就流血了,马某1的头也流血了。常先芝拿了一根木棍打马某1,马某3去拉架腿上还被打了一下。后来二人就被拉开了。11、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马某3系杨某的丈夫。2016年6月21日9时许,马某3听杨某说:“马某2、常先芝和马某1打起来了。”马某3遂跑到自家房后,看到常先芝和马某1二人正在厮打。马某3赶紧上去拉架,拉开后,二人还在对骂。常先芝从家里拿出一根泛白的小木棍,上来就朝马某1肋骨打了几下。同时证实,双方也曾因盖房子的事吵过架。12、证人马某4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上午,马某4看到其邻居常先芝和马某1打架,二人脸上都有血。马某4就赶紧去拉架,当时马某3也在旁边劝架。13、被告人常先芝供述与辩解,证实常先芝与马某1是邻居。案发当天下着雨,马某1从自家房顶往下倒垃圾,常先芝认为倒在了走道里,就不让其倒,之后二人吵了起来。马某1从楼上下来,用手抓着常先芝的衣服领子,用拳头打常先芝的脸,双方厮打在一起。马某1一直骂常先芝,常先芝就从边上找了根小木棍,往马某1身上打,后来双方被邻居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先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先芝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常先芝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先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利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李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