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左金民与闫守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民,闫守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036号原告左金民,男,1958年11月26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影,女,1962年9月22日生,住长岭县。被告闫守春,男,1951年11月17日生,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左金民与被告闫守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金民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员 孙景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