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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左金民与闫守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民,闫守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036号原告左金民,男,1958年11月26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影,女,1962年9月22日生,住长岭县。被告闫守春,男,1951年11月17日生,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左金民与被告闫守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金民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员  孙景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