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须振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振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须振贤,男,30岁,1986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远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须振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须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须振贤于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北电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锡张路江阴宝丽毛纺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廖某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须振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须振贤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须振贤已赔偿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须振贤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修理费发票、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许某、张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须振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须振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须振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须振贤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须振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