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海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斋,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海斋与朋友胡某等人在义乌市江南会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朱海斋喝了五小瓶左右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海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义乌市商博路南下朱地段时,与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海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海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潘某外伤致颅脑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视频,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海斋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海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