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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404号原告李全福,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士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红,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福与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福,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0元(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估算);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防暑降温费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每月8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负责收费看车,被告有对外经营的车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现认可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原告原在北京动物园工作,2003年内退,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仍由北京动物园负担。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依此轮流,2015年之后有一小时午饭时间,但是实际用餐时间不到一小时,吃饭也只能在岗吃饭,之前没有吃饭时间,由班长负责打饭,给各岗位人员分饭。法定节假日按此如遇休息就休息,如遇上班就上班。被告支付超时加班费,每月支付2天,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还包括单位临时开会临时加班的加班费,2015年开始法定节假日当天有加班费。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015年2月原告退休,2015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3800元,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每月工资平均4000元左右,2008年至2014年现金发放,2014年之后打卡发放。2015年1月,车场员工派代表与被告进行洽谈,被告答复要开会研究。大概三个月之后被告找到原告等人,称给一定补偿,让原告等消息。2015年5、6月份车场员工中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签订了合同,对原告等退休职工被告称解决完在职员工的问题后再解决,之后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一直没有找原告,原告找到被告,但没有解决。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商谈补偿,被告称给原告一年工资,可以回家,但按照上班工资支付,原告未同意。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停止聘用的告知书,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之前被告发过茶叶、绿豆,让原告在单位煮绿豆汤,2014年之后发饮料,但是是全体员工都有。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认可原告2008年6月入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职务情况属实。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原告的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和社保缴纳情况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原告2015年2月退休,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2015年、2016年被告发放了防暑降温物品。被告按照当月实际加班情况和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双方是劳务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根据约定决定是否需要书面凭证进行确定,不存在因未签劳动合同导致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12小时,休36小时,中间一小时吃饭时间,遇到法定节假日上班就上班,休息就休息,存在加班的均已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从照顾原告的角度为其安排休了年休假,被告没有煤火费的规定,发放了防暑降温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08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双方为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称其在原用人单位内退,内退后至退休前的社会保险由原用人单位缴纳。2015年2月,原告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2016年11月30日,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丽特物业分公司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李全福:根据上级单位相关精神,公司不得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现公司正式通知您:自2017年1月1日起停止与您的聘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特此通知。”被告认可该通知系其意思表示。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提交2005年12月15日至2014年8月部分工资表、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其中,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工资标准按月确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北京福丽特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余元或3000余元。被告认可工资表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工资一项是其支付的工资,称其委托该公司代发工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徐某1、王某到庭作证。李某到庭作证称,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车场担任车管员,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签合同,没有上保险,没有休过年休假,没有发放过防暑降温费,2015年10月之后车场员工代表与被告谈话,可能是领导想解决没有签合同和上保险的问题,证人没有参加,具体情况不清楚,此后有没有再找过证人不清楚。证人徐某1到庭作证称,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车场担任车管员,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没有上社会保险,2016年之前没有休过年休假,2016年开始休年休假,没有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赶上法定节假日当天有三薪,其他时间没有三薪,2015年左右员工派代表和被告商谈,要求没签合同和社保的赔偿,但是一直没解决,2015年之前印象中也找过,但是具体时间不记得,之后原告是否再找过被告证人不清楚。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证人是被告公司职工,在车场担任车管员,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05年12月29日入职,原告一直没有社保,2016年才开始签合同缴社保,没有年休假和防暑降温费,工作时间中扣一小时吃饭时间,但是实际没有一小时,吃饭时也得负责看车,2015年10月底与被告进行过洽谈,被告让每个人写补偿的意见,商谈未交社保和签订合同、涨工资、加班费、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等事宜,被告答复回去研究,但是至今没有答复,2015年10月之前有员工反映过此问题,之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找过需要签合同的人签合同。被告提交2015年、2016夏季防暑降温物品发放明细表。原告认可夏季防暑降温物品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发放了饮料,但认为不能等同于发放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需按月发放,且饮料并非室外工作人员才有,属于单位福利。另查,被告为北京福丽特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再查,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高温补贴、不签劳动合同工资等。当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夏季防暑降温物品发放明细表、证人证言、告知书、退休证、申请书、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08年6月入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确定周期和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亦不能当然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原告2008年6月入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至迟应于2009年5月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2月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此后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称其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1月车场代表与被告进行洽谈,三个月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补偿让其等消息,2015年5、6月份称等在职职工问题解决完毕后再解决原告等人问题,之后至2016年11月未再找原告,原告找到被告但未解决;证人李某到庭称2015年10月之后车场员工代表与被告谈话,证人没有参加,不清楚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此后有没有再找过;证人徐某2到庭称2015年左右员工代表与被告进行过商谈,要求没签合同和社保的赔偿,但是一直没解决,2015年之前印象中也找过,但是具体时间不记得,之后原告是否再找过被告证人不清楚;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2015年10月底员工与被告进行过洽谈,被告答复回去研究,但是没有答复,2015年10月之前有员工反映过此问题,之后原告没有找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证言未充分证明原告2015年10月之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就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全福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