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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立超与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超,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351号原告:崔立超,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东,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立超与被告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超、被告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餐饮主管职位,将月工资恢复至税前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12月奖金差额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劳动合同,原告就职于被告处。2013年7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4日。2016年5月,被告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将原告工作岗位由行政部主管调整为餐饮主管。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岗位为由,在未告知调整新岗位的情况下,单方面剥夺原告餐饮主管职务,之后引导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或就职职位级别更低的宿舍管理员岗位,若解约拒绝支付二倍赔偿金,并通知原告不到宿舍上岗就视为旷工。原告自2011年负责被告行政部部门管理工作,历经多次晋升、加薪。2016年5月,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后,被告给原告安排新的上级,该上级对原告不满,工作中存在意见上的冲突,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被告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属于行政管理职位,被告调整职位是同级别管理类,级别和薪酬无变化。将原告调岗原因是原告原部门人员与之无法相处,导致工作无法开展,下属员工纷纷离职。原岗位无法恢复,2017年1月13日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到岗上班,为管理需要已经由其他人员代替。原告工资没有减少且高于之前工资,被告无需支付差额,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证据四工资明细表显示只是月度奖发生变化,其余没有变化,并且2016年4月前没有月度奖。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奖金非法定也非约定,是否发放和发放金额应依据被告公司情况和员工表现由被告确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入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后非因本人原因于2011年12月1日调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劳��合同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从事行政方面的工作”。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从事行政人力资源方面工作”。原告主张约定工资为固定工资9000元、月度绩效6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约定工资为岗位工资加能力工资共计90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11月应发工资18519.84元,其中包含岗位工资6000元、能力工资3000元、加班费合计5792.64元、月度奖3667.20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17914.68元,其中包含岗位工资6000元、能力工资3000元、加班费合计827.52元、月度奖4087.40元。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7年3月,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则主张其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3日。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原、被告共认餐饮主管和宿舍管理员均隶属于行政部,其上级都是行政部经理。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部分3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从事行政人力资源方面工作,双方共认餐饮主管和宿舍管理员均隶属于行政部,其上级都是行政部经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调整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权的体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恢复餐饮主管职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9000元、月度绩效60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月工资恢复至税前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许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