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599号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井岗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田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钢,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亿能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连运,该公司供应部副经理。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军、委托代理人于连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0544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购销业务关系,于2016年6月、8月分别签订PVC药用硬片产品的购销合同,货款总额60544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给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20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象征性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对账函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向被告方拟定的产品购销合同要约1份,欲证实该份合同内容才是原告方真实意思,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方系被迫无奈所签。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2016年11月19日,原告方业务经理郭建钢与被告方供应部副经理于连运电话沟通,被告方承认欠款并解除2016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诉求不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原告承诺发5吨PVC,货到后我方付清原欠款,60天内付清本合同货款,但原告至今未发货,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停产半个月之久的经济损失。2、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远远大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未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拟定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无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因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4、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有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药用PVC硬片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药用PVC硬片5000公斤,单价11元/公斤,共计金额55000元,交货方式为铁路或汽运到需方所在地,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按供方增值税发票月底前电汇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数量发货,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药用PVC硬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药用PVC硬片500公斤,单价11元/公斤,共计金额5500元,交货方式为汽运至涿鹿县,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发货504公斤,共计价款55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双方经对账函确认以上两批货物共计货款60544元。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20544元货款至今未付。3、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再次签订了5000公斤药用PVC硬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先付清原欠款,60天内付清本合同货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原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8月18日签订的药用PVC硬片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货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系被迫签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原欠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属于对原欠货款付款履行期限作出的变更,被告以该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拒付前期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在第三份合同中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第三份合同中对货款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544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