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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刚与梁可军、刘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梁可军,刘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506号原告:吴刚,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可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刘燕,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吴刚与被告梁可军、刘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委托代理人孙乐友,被告梁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240个月,租金每月95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租金,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梁可军辩称,2014年2月2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4年3月20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我已偿付给原告3533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梁可军与刘燕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离婚。2013年2月20日,梁可军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2%,刘燕为保证人。2014年3月20日,梁可军、刘燕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98号楼401室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34年3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950元,在该合同上注明梁可军、刘燕“一次性收到房屋租金23万元,剩余2000元为房屋押金”字样。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梁可军通过银行每月以还34500-40000元不等的数目共计向原告汇款35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租金,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又支付几乎相同数目的租金来租赁被告的房屋,显然不符合情理,庭审中原告也未能说明其异地租房的用途和目的,结合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租赁合同并未真正履行,签订该合同的实际用意实为双方的2014年2月20日的合同作为保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且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卫国人民陪审员  曲忠香人民陪审员  高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