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玉胜与乔如法、张敬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胜,乔如法,张敬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504号原告:王玉胜,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如法,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明,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敬友,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玉胜与被告乔如法、张敬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乔如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周亚明,被告张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款、利润款576810.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镇合伙经营麻杆碳厂,合伙经营期间,三方共同参与经营,乔如法负责管理合伙收支帐目、对外业务结算。2016年2月三方经口头协商决定解散碳厂,2016年8月27日三方就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账目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碳厂2013年度、2014年度账目在此之前已结清,2015年度碳厂总收入3358995元(其中,产品销售款3098995元,三人出资本金160000元,收老账50000元)、总支出1039680元,结余2319315元,扣除三人合伙的本金160000元、债权453640元、债务638681元,总结余1974286元。原告还应分得出资本金及利息207266元、利润658094.30元,扣除原告个人支出288550元,原告实际应分得利润和投资款合计576810.30元,该款现均在被告乔如法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伙结算账目2份,证明:三人合伙经营麻杆碳厂及碳厂解散并已经结算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和利润的事实。被告乔如法、张敬友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所结算的仅是2015年账目,该账目不包括2013年和2014年已结账目,2013年和2014年账目已结,但款未付。计算三人合伙期间总利润应将3年总收入减去投资款和总开支才是纯利润,原告将二被告的投资款作为利润参与分配不合理,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合伙外欠账尚余几十万,如原告要求分配也应分配外欠账,要求计算清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乔如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和2014年的投资、开支、收入情况。3、证明5份,欠条1份,证明:外欠账及支付情况。被告张敬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结账单1份,证明:2013年和2014年账目已结,款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与乔如法、张敬友、张金志开始合伙经营麻杆碳厂,其中原告、乔如法各自为一股,张敬友和张金志共同为一股,并口头约定:三股一样出资,利润按三股分配,出资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乔如法负责管理合伙收支帐目及对外业务结算。2016年3月三方散伙。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对2013年至2014年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各方在清算单上签字认可。该账目清算单(标题为:2014年全年总账结算清单)显示:总合计收据发票72本;2014年全年开支2202039元;总收入1995300元;总合计下欠638681元;债权503649元(湖南厂方欠款)。乔如法出资500850元(459250元+41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应得113548元;王玉胜出资227150元(117150元+11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应得36916元;张敬友出资363828元(189828元+17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应得59478元。该账目清算单上载明:2013年至2014年两年开支和收入账目全部结清,总账所欠条具结清。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对2015年度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各方在清算单上签字认可。该账目清算单显示:2015年度总收入3358995元(其中产品销售款3098995元;本钱210000元;收老帐50000元);总支出1039680元;股东处结余款共计2319315元:乔如法处1732935元、王玉胜处288550元、张敬友和张金志处297830元(171933元+125897元)。附说明债权453649元(湖南欠老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麻杆碳厂无异议,对利润分配比例也无异议,对合伙期间的两次账目结算均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本院对双方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1、关于各人出资及利息情况:根据两份结算清单,原、被告各方出资分别为:乔如法500850元、王玉胜227150元、张敬友363828元。至2015年3月19日,各方出资款利息分别为:乔如法113548元、王玉胜36916元、张敬友59478元。因双方在2015年3月19日结算后仍继续合伙经营,直到2016年3月散伙,故该时间段各人出资仍应继续计算利息。根据各方出资情况,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各人应得利息为:乔如法120204元(500850×2%×12个月);王玉胜54516元(227150元×2%×12个月);张敬友87318.72元(363828元×2%×12个月)。以上,三方共出资1091828元,利息合计471980.72元。2、关于合伙期间利润情况:根据两份结算清单显示,2013年至2014年度账目结算后,双方负有债务638681元,享有债权503649元,并无利润。2015年度总收入3358995元,总支出1039680元,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则为总盈利,应为2319315元(3358995元-1039680元)。总盈利中再扣除各方投资及各方应得利息,即为纯利润,应为755506.28元(2319315元-1091828元-471980.72元)。按约定,利润应平分,每人应得251835.43元(755506.28元÷3)。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各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仅有两份清单中记载的债务638681元,债权503649元。在2015年度结算后,债权又收回50000元,归入2015年度的总收入中,债权变更为453649元。对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没有明确记载。双方在散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算、未明确约定归属,本院也无法确认。故本案仅对原告主张的出资款、利润款进行核算,对债权债务不计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各方应对债权共同享有,债务共同分担。即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享有的涉案债权453649元及其他债权,可待实现时由双方另行平均分配;对负有的涉案债务638681元及其他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共同分担。3、关于各方散伙后应得款情况: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结果是赢利,散伙时各人应分得款应为出资+利息+纯利润,即乔如法应得986437.43元(500850元+233752元+251835.43元)、王玉胜应得570417.43元(227150元+91432元+251835.43元)、张敬友应得762460.15元(363828元+146796.72元+251835.43元)。而根据2016年8月27日的结算清单载明,结算后乔如法处有余款1732935元、王玉胜处有余款288550元、张敬友和张金志处有余款297830元,说明乔如法已多得746497.57元(1732935元-986437.43元)、王玉胜尚亏损281867.43元(570417.43元-288550元)、张敬友、张金志尚亏损464630.15元(762460.15元-297830元)。综上,被告乔如法应给付王玉胜出资款及利润款合计281867.43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敬友共同返还出资款及利润,因张敬友并未得到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如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胜款281867.43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胜对被告张敬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胜负担4040元,被告乔如法负担5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