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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文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刚,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该被告人曾于2011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刚在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天津三星视界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附近,编造自己为三星公司人事部经理刘某,谎称可以介绍他人进入三星公司工作,以收取体检费、服装费等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1、赵某人民币69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1、于某2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文刚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所得赃款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文刚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文刚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辩称被害人报警之后我说将钱退给他们,我和那个女的讲她面试成功了不能退钱给她了,她不同意,自己有能力通过劳务将被害人介绍进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刚在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天津三星视界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附近,编造自己为三星公司人事部经理刘某,谎称可以介绍他人进入三星公司工作,以收取体检费、服装费等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1、赵某人民币69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1、于某2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文刚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供述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现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张文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文刚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1、赵某、于某1、于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文刚骗取其钱款的经过。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文刚找其借车以及退赔被害人钱款的有关情况。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魏某1、于某1的有关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不认识张文刚,招聘工作不会通过私人关系帮人介绍进公司等有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常某辨认出张文刚就是借其车的人。魏某1、赵某辨认出张文刚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张文刚辨认出于某1、于某2就是被其诈骗的被害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三星视界移动有限公司南门附近发生诈骗案的现场勘验情况。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文刚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8.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实车辆情况。9.户籍证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文刚身份及前科等。10.证明,证实天津三星视界移动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11.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文刚退赔赃款情况。12.被告人张文刚供述,证实本案有关经过。庭审中,检察机关调取的补充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三星公司通过和鹏达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劳务公司帮助三星公司介绍应聘人员,劳务公司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等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对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刚退赔被害人钱款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文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多次诈骗被害人,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文刚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