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龙刚与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刚,王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65号原告:王龙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华,男。原告王龙刚诉被告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8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拖付至今。王开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开华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王龙刚借款38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王龙刚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王龙刚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王龙刚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王龙刚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王龙刚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龙刚与被告王开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开华借款后未付还,原告王龙刚要求被告王开华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王龙刚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龙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刚借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