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3年4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张某1因欠款与容某(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债务纠纷,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张某1仍未归还,容某将此事告知了公司的同事陈某某。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秀全、小马(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张某1前妻位于本区幸福新村62号所住房屋的楼下,使用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强行带上车,并搜走被害人的手机、钱包等物品,后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本区迎宾大道东219号罗氏实业有限公司二楼。容某等人到该处与被害人张某1协商还款一事,后由于被害人张某1在上厕所时偷打电话,被看管他的罗某2及周某1(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发现并抢走手机。在双方达成初步还款协议后,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排罗某2、周某1等人继续轮流看管被害人张某1。直到次日13时许,罗秀全、周德江将被害人张某1送回本区幸福新村62号楼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仅是在被害人不肯跟其回公司时与被害人有摩擦,打了他一下,后到公司后无打过被害人,没有安排人看管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签笔录只是随随便便看了就签名,没有仔细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是否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是如实供述的;2、被告人陈某某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是因被害人长期拖欠借款造成的,情节不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2因欠款与容某(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债务纠纷,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张某2仍未归还,容某将此事告知了公司的同事陈某某。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秀全、小马(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张某2前妻位于本区幸福新村62号所住房屋的楼下,使用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2强行带上车,并搜走被害人的手机、钱包等物品,后将被害人张某2带至本区迎宾大道东219号罗氏实业有限公司二楼。容某等人到该处与被害人张某2协商还款一事,后由于被害人张某2在上厕所时偷打电话,被看管他的罗某2及周某1(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发现并抢走手机。在双方达成初步还款协议后,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排罗某2、周某1等人继续轮流看管被害人张某2。直到次日13时许,罗秀全、周德江将被害人张某2送回本区幸福新村62号楼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容某、罗某2、周某2、周某1、罗某1、陈某、刘某、区秀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打被害人张某2致其眼睛受伤及安排人看管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打被害人张某2致其眼睛受伤,但并没有安排人看管被害人张某2;其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仅是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了摩擦,导致被害人张某2眼睛受伤,并没有安排人看管被害人张某2,之前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其没有仔细看就签名了。证人周某1及罗某2均称陈某某安排人负责看管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2也称被告人陈某某有殴打其,且安排看管他的人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周某1、罗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