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玉莲与王继树、方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莲,方菊英,王继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6)皖0181民初4815号原告:陶玉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菊英,女,汉族。被告:王继树,男,汉族。原告陶玉莲诉被告方菊英、王继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莲、被告王继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菊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莲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菊英、王继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玉莲共借款30000元,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菊英、王继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继树辩称:钱我已经给了方菊英,我只是担保人。当时原告只要求我签个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菊英、王继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方菊英、王继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陶玉莲,注明“借到陶玉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方菊英、王继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陶玉莲��明确差欠原告陶玉莲欠款3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陶玉莲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陶玉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树辩称,只是应原告要求签个字,只是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该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菊英、王继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玉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菊英、王继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群审 判 员 何彩琳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