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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7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7097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开花、周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开花,周小娟,周海霞,周海平,周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097号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被告:刘开花。被告:周小娟。被告:周海霞。被告:周海平。被告:周海成。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蔡尧。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与被告刘开花、周小娟、周海霞、周海平、周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被告周海成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亲属周某某(已去世)与原告曾有建筑工程的业务往来。被告刘开花、周小娟、周海霞、周海平、周海成等是周某某的遗产继承人。2017年2月14日,周某某以实施2006年道路配套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但该项目后来一直未实施。××去世后,被告刘开花、周小娟、周海霞、周海平、周海成等以周某某的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以原告拖欠周某某海堤达标工程项目工程款为由,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在该工程款中将案涉借款扣除(抵销),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刘开花、周小娟、周海霞、周海平、周海成辩称: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的亲属周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出据借款500000元,是原告向周某某支付的2006年前道路配套工程款,按照工程结算惯例,由周某某出具借据,并非原告诉称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目显示冲减案涉500000元之后,原告尚欠周某某工程款14万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14日,被告亲属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据一份,及盐城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通过银行支付。2、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31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欠款708279元尚未支付,证明被告继承周某某的遗产,足以清偿涉案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理由同答辩意见)。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31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周某某去世后,原告的财务人员提供的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多年的往来明细账,证明2007年2月14日,(记-0227)摘要内容为周某某付2006年的道路配套工程款,与周某某出据借500000元系同一笔账,并非借款,余额显示还欠周某某工程款141127.1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复印件。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与周某某往来明细账,经核对与被告提供的明细账一致,但认为双方对工程均没有结算,原告的账目仅仅是双方账目的一种罗列,无法确定最终结账结果,同时往来明细账的最后一页显示周某某欠我公司1232843.05元。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财务人员向被告提供的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往来明细账册,虽然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往来明细账相比,仅缺少最后一页,但该明细账中2007年2月14日(记-0227)一栏反映的是原告向周某某通过江苏银行盐城城南支行支付2006年道路配套工程款,涉案500000元系同一笔往来。故该证据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本庭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开花系周某某之妻,被告周小娟、周海霞、周海平、周海成系周某某的子女,周某某于2009年患病去世,周某某经长期与原告银宝公司及其下属部门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往来。周某某去世后,其亲属即被告到原告公司结账。2016年6月,五被告向江苏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宝公司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海堤达标工程建设处支付周某某工程款708279元,后经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银宝公司于2017年元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08279元(现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归还周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周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000245号),载明:借款事由,2016年道路工程配套工程款500000元,原告银宝公司相关人员批注同意借付。当日,银宝公司通过江苏银行盐城城南支行向周某某支付500000元。周某某去世后,银宝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提供了与周某某之间的往来明细账,2007年2月14日,记-0227号凭证载明:“周某某付06年道路配套工程款500000元,”余额显示“-141127.15”元。原告银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周某某往来明细账记载同上,但在2008年1月7日,记-0040号凭证载明:“经与江天公司核对调冲07年273#应冲江天误冲周某某往来款-1232843.05元”,余额显示“1091715.9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立据并收取原告5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系周某某的借款还是原告应向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500000元并非系周某某的借款,1、周某某所立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2006年道路工程配套工程款。2、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与周某某往来明细账来看,2007年2月14日周某某领取500000元的摘要载明是付06年道路配套工程款,且在余款部分亦从-641127.15元中冲减后余款部分为-141127.15元,说明周某某领取款项后,已作了冲减,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系领取其工程款,并非借款。3、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账中2008年1月7日,记-0040号凭证冲减后,周某某尚欠原告1091715.90元,即使内容真实,亦应当是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其他账务往来,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0元并非同一笔往来,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周某某借其500000元未还,请求权的基础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