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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杜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