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包兴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包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168号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住绩溪县会山路45号,机构代码:11341731003262858X。法定代理人:曹某,局长。被执行人:包兴华,男,1983年4月3日出生,33岁,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执行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包兴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皖1824行审2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包兴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者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行审2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