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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岳某某、马某某等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06号原告:岳某某,女,回族,1939年11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学山母亲。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3年9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学山妻子。原告:王某甲,女,回族,2013年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学山女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1983年9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王某甲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春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早8时,在贺兰县丰庆路10公里加200米路段处,被告王某乙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与王学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学山受重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确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经双方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约定由王某乙、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万元,在2017年4月7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7万元,尚欠28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脱,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银川春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因工地干活我开车接人,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时车刚审验合格几天,发生事故后交警队说车的刹车有问题;事故发生后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是让我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我认为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让我承担一半责任不合理,赔偿数额有点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赔偿金额均认可。因为赔偿金额是在交警队经过原告、王某乙和我三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据三、(银)公(物)鉴(尸)字(2017)第0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金贵镇关渠村委会介绍信原件各一份,证据四、交通事故协议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早8时,在贺兰县丰庆路10公里加200米路段处,被告王某乙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王学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学山受重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6日14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与死者王学山的代理人马国云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当事人认可王学山、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负有向原告赔付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负有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视为被告双方当事人为统一的民事赔偿主体;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0000元,其中2017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2017年3月23日二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其中110000元由二被告配合原告到保险公司赔偿,其余20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前自行筹集支付);赔偿金履行完毕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此结束。2017年3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尸)字(2017)0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验认定:王学山应系颅脑、腹部复合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3月18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贺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王学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协助原告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11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剩余赔偿金280000元二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通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实被告王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王学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进出、穿行道路时,未避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王学山与被告王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且已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是公司技术员,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生利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惠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