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太峰与被告何京泽、何圣富、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峰,何京泽,何圣富,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175号原告:谢太峰,男。被告:何京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富,男,系被告何京泽的父亲。被告:何圣富,男,系被告何京泽的父亲。被告:刘小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伯,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太峰与被告何京泽、何圣富、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谢太峰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谢太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太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谢太峰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惠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